【案情】
2019年1月20日,张某向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3月10日,徐某找到张某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向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张某借徐某10万元,现由我来偿还,承诺此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标准按月息1.5分计算,保证人:张某某。”届期后,张某与张某某都未能偿还借款,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张某辩称:徐某已接受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张某某偿还债务。张某某辩称,其出具的是保证书,只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担保。张某某出具的系保证书,具有保证的书面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张某某在其保证的借款本金及月息1.5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张某某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张某所借的款项由其来偿还,张某某和徐某对借款利息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徐某接受并同意,应当视为徐某已经同意债务转移由张某某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在其承诺的债务加入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但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债务承担方式。张某某向徐某出具保证书,徐某予以认可并接受,应视为双方就债务的转移已达成合意。该约定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故张某某负有按保证书约定内容偿还债务义务的同时,原债务人即张某仍然需要按原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虽名为保证书,但并没有关于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二,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某单方面向徐某出具保证书,徐某认可并受领,于债务人并无不利,即可成立债务加入,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徐某并未明确作出可以免除原债务人即张某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张某对案涉全部借款本息负有清偿责任,张某某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张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