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还是坦白,一直存在分歧。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时间符合自首特征。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其次,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传唤是通过口头、电话等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与传唤类似的是拘传,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最后,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罪、接受刑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于情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