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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与赔偿
2020-06-30 11:3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7年9月,在一起借贷纠纷中,法院根据刘某申请冻结了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某保险公司为此财产保全提供连带担保。2019年1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求。某建设公司认为,因刘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其公司迫于经营压力,不得不向外借款150万元,并产生相应利益,对此刘某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过错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对此,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申请人根据案件已有事实及为保障自身诉权的实现,可以对案件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错误的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即只有当时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其财产保全的对象、标的物及其范围错误,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应当以被申请人是否需对申请人承担责任为判断标准,被申请人不对申请人承担民事债权债务责任,申请人即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财产保全措施是对涉案当事人财产或争议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民诉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从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来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处理,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而如何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通常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所提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本案中,刘某依据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初步证据提起诉讼,符合一般当事人对于事实和法律的理解程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虽然最终刘某针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这是由于其对于法律关系理解的能力有限,并不属于滥用诉权;加之客观上也不存在财产保全的对象、标的物及其范围错误等情形,故刘某申请对某建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便原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但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直接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刘某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财产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被申请人权利滥用,首先应认定该错误申请行为具备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失的存在、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行为的违法性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认定,前文已经作出详细阐述。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应当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尚未发生且无确切依据证明必将发生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如若实际损失得到认定,还应进一步证明系由于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两者之间应具备直接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此需要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否则需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司法实践中应谨慎对待财产保全以及因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认定,可以有效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利滥用,另一方面保护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遭受损失,共同保障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