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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
2021-01-31 21:0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上述条文规定了因婚恋、家庭、邻里、合法债务等纠纷实施相应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但是,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对此种情形以“寻衅滋事”论处,必须具备的要件是经过批评制止以后继续实施殴打、辱骂、恐吓等行为。

实践中,适用这一特别规定认定寻衅滋事犯罪时应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经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系该类行为构罪的前置条件。债务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尽管由此导致的过度私力救济及侵权行为仍具有非法性,但一般情况下因“事出有因”及行为人对法律、规则的认知度,故不宜认定为具有寻衅滋事动机。第二,“仍继续实施”为确定该类行为构罪必备要件。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是行为人公然藐视法律和挑战社会一般交往规则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体现了行为人的“明知”和“故意,客观地表现了行为人寻衅、滋事的内心意图。第三,“经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而不作犯罪评价是有条件的不评价。该要件进一步阐明立法者的司法政策导向。这种“不以寻衅滋事论处”及“一般不作犯罪论处”是有条件的不予以刑事评价,而非绝对的不评价,是以“不再继续实施”为适用条件。第四,因“继续实施”而引发的刑事评价是对其前后行为的整体重新评价。《意见》及《解释》用刑法特有的“除外”字词明确表述了对“经制止后继续实施型”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评价标准,即一旦出现“继续实施”情形,前条款确定的“一般不应再作刑事犯罪”或“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处理原则即不再适用,而须结合其“继续实施”所表现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予以重新评价,依法确定其行为是否构罪入刑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