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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2021-01-31 21:0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2017年2月10日,合伙经营人李某某、姚某某、于某某将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保全了瑞某公司、苏某公司各人民币7951943.99元。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索要借给姚某某用于工程投资的140万元本息,请托徐某某(瑞某公司副总经理,纠纷的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从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给李某某、姚某某、于某某三人共同的工程款范围内单独进行支付,徐某某出于可以尽快解封被冻结工程款目的,姚某某出于可以偿清所欠被告人胡某某债务目的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胡某某同徐某某、姚某某共同伪造了瑞某公司已先行支付140万元给被告人胡某某的相关书证,并将该书证提供给法院,但承办法官没有采信该证据,并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未将该140万元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

2017年12月5日,徐某某以瑞某公司名义,并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总共应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认定错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未判决暂扣被上诉人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错误、工程款支付时间错误、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为由,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中一条诉求为“2017年11月17日经姚某某同意上诉人向姚某某债权人支付了140万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为了让法院认定该140万元已经支付,被告人胡某某同徐某某、姚某某经合谋,于2018年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制造虚假支付交易流水,承诺在诉讼结束后待苏某公司工程款解封后支付该款项。后徐某某将上述银行流水作为已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140万元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帮助徐某某、姚某某及自己达成上述目的,作出了确已收到瑞某公司支付的140万元虚假证言。

2018年3月15日,中级法院依据徐某某、姚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虚假书证、虚假证言等证据,作出了错误的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徐某某虚假支付给胡某某的140万元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改判。后徐某某以二审判决为依据,于2018年3月22日向县法院申请解除二审判决确定数额以外被保全的工程款,法院于同月23日裁定解除了瑞某公司、苏某公司被保全款项中的500万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该案中,三人均真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该案中三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故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照刑法第280条、307条定性处理。该案中,三名被告人前期通过伪造140万元已经支付给胡某某的证据,篡改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的案件事实,后期执行阶段徐某某、姚某某通过伪造银行流水,篡改执行款没有实际给付的案件事实,均属于上述行为范畴。被告人胡某某出于让自己的债权能全部得到清偿的目的,主动唆使姚某某、徐某某帮助自己完成上述目的。姚某某、徐某某又基于不同目的同意帮助其实施完成上述行为。被告人胡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导致二审法院对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属于该罪名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徐某某、姚某某的行为都不属于307条妨害作证罪中要求的暴力、威胁、贿买或者唆使的规定,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