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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惩罚性不宜淡化或忽视
2020-01-31 07:15:00  来源:检察日报

  本报讯(记者郑博超)10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提请二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如何提高社区矫正质量,促使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成为与会人员发言的焦点问题。

  “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不宜淡化或忽视。”曹建明副委员长在发言时指出,社区矫正是对社区矫正对象四类罪犯执行非监禁刑罚的活动,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因此,它所体现的不仅仅是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不宜淡化或忽视。曹建明副委员长建议草案二审稿第3条在“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之前增加一个“相结合”,即“坚持惩罚与矫治相结合”。“建议首先体现‘坚持惩罚与矫治相结合’,以更好体现党和国家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的方针,也更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和感化。”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是可以,还是应当?曹建明副委员长认为,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应当对其要求参加必须的社区服务劳动,这个重要问题,既关系社区矫正重大制度设计,也关系到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和定位。为此,他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45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社区劳动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在发言中曹建明副委员长还建议吸收“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并借鉴国内外有关成熟做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劳动的时限,即每月或每周参加社区服务劳动的小时量。

  “刚才听了曹建明副委员长的意见我很受启发,附议一下。”同在一组参加审议的鲜铁可委员表示,现在社区矫正法草案二审稿第45条中所表述的组织矫正人员参加“公益活动”不是很妥当。“社区矫正也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参加公益活动,大家都可以参加公益活动,愿意参加就可以参加,不愿意参加就不参加,而且还要考虑其个人特长的情况,那么他就更不愿意参加了,建议改为符合身体健康状况等条件的都要参加社区劳动。”鲜铁可委员说。

  草案二审稿第39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刘季幸委员建议把“可以根据需要”改成“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是“应当适时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因为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必然的一个要求就是开展法治和道德教育,没有可以不可以的问题,而是应当对他们开展这方面的教育。”刘季幸委员解释。

  开展社区矫正的目的是让矫正对象更好地融入社会。“我觉得应当对形成良好的矫正帮教氛围提出要求。”刘季幸委员指出,在我们传统的社会文化中,对犯罪分子有一种天然的歧视,这是不可避免的一个现象,而这种歧视是促使社区矫正对象破罐子破摔、重新犯罪的一个很重要的社会因素。“社区矫正机构在开展矫正工作的同时,要注意营造一个良好的帮教氛围,让矫正对象所在社区的群众特别是有条件密切接触矫正对象的社区群众关心和尊重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格,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促使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将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徐显明委员指出,我们刑罚的目的最终还是要让人回归社会,所以惩罚是目的之一,让其改过自新,但回归社会也是目的,故此,并不是将受刑人在监狱里关得越多越好。社会治理现代化在犯罪与惩罚中的表现,其一是犯罪率低,其二是矫正方式多元化和人道化。“我相信,通过该法的制度创新最终会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区矫正制度。”徐显明委员表示。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