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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欠条上签名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2019-09-22 10:4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姚志强

  【案情】

  2016年5月,张某向李某订购红木家具,交付了定金1万元,李某将家具送至张某的家中。当年年底,张某又支付了7万元,余款8万元,张某以手头紧张为由,要求延期给付,但一直未给付。2018年2月5日,李某到张某家中催要欠款,当日,张某不在家,其父亲张永某在家。后经在场的张某另一亲戚劝解,双方确认尚欠家具款8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于是,李某书写了欠条,张永某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写了其本人及其儿子张某的名字,张某的亲戚在欠条见证人栏签名,后又未能给付。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父子二人共同给付家具款8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本人未在欠条上签名是否需要承担给付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本人未在欠条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永某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写其本人姓名,是对欠李某家具款的债务加入;其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写其儿子张某的姓名,是证明张某欠李某家具款8万元。结合张永某在庭审中一味地回答不知道,试图和稀泥,李某提交的案涉家具清单和对案情合情合理的陈述,李某诉称的事实的可信度较高,李某要求张永某、张某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及送货清单,并对供货及追要货款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述说,可信度较高,让承办法官内心笃定,张某欠李某的家具款,张永某在欠条上书写其姓名可认定为债务的加入,代书其儿子张某的姓名也是对张某该笔欠款的证明。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内心良知等对证据进行取舍,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形成了内心确信,如果一味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利于维护本案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