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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案发前归还部分钱款的认定
2021-01-31 21:0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实践中,诈骗案件的行为人因种种原因在案发之前退还被害人部分被骗钱款,特别是摇摆于法定刑升格的临界点,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很大的影响。案发前归还部分是否予以扣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扣除。根据刑法既遂理论,行为既遂后犯罪数额已全部固定,不因行为人事后的退赃、退赔行为产生波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扣除。部分诈骗跨度长、次数多的案件,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未了结,被害人损失处于动态的变化中,归还部分则予以扣除,反之不扣除,以是否了结作为特殊标志。

第三种观点认为,限定扣除。借款型诈骗在案发前归还的,属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扣除。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不能扣除。

第四种观点认为,予以扣除。是否予以扣除应当回归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在案发前归还的部分应依据特别规定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太理论,犯罪形态确实不容置疑,但具体认定要“依法”,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法律拟制的抢劫,从理论上可能无法得出抢劫罪的结果,但应当“依法”认定为抢劫。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太片面、没有操作性,如何认定“了结”,无法判断进一步行骗的可能性。第三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模棱两可,借款型诈骗可以扣除,其他不可以,两种相反的处置方式有无相应的规定值得商榷。

实践办案,案发前归还部分予以扣除的主要依据: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过“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该答复虽针对个案,但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同类案件仍具有指导意义;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笔者比对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清单中并无该解释;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即并未废止或完全排除1996年《诈骗解释》。综上,案发前归还部分予以扣除具有法律依据,不应机械地根据法学理论及片面的理解进行误判。

因此,案发前归还部分予以扣除对证据认证、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害人挽回损失等均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那么,诈骗罪可以扣除,保险诈骗、集资诈骗等案发前归还部分可不可以扣除,其他犯罪可以不可以扣除?

我们注意到《诈骗解释》中的扣除规定不仅涉及诈骗罪,还包括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罪名,且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项第四点犯罪数额计算规定“具体认定金额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应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因此,案发前归还部分的扣除规则应当适用于诈骗及特殊诈骗,但对于盗窃、侵占等其他侵犯财产案件应当依照相应法律、司法解释等,不应参照诈骗的扣除规则。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