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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视野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角色变迁
2020-01-31 07:18:00  来源:检察日报

  近现代刑事诉讼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建立了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机制和个人权利对于公共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检察机关的产生脱胎于刑事诉讼从纠问式诉讼模式向控辩式诉讼模式的转变。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于一身,被告人成为被追诉的客体,毫无诉讼权利可言。这种司法专横的诉讼模式与近现代刑事诉讼中法治、民主、人权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因而被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启蒙思想家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践行控审分离原则,由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由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审判前程序中,由检察官监督警察侦查权的行使,以防止警察权力过大而使国家陷入“警察国”的梦魇从而背离“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被视为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官署,承担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责。

  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全程参与者,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起承上启下的作用。首先,对于侦查程序而言,检察机关负责监督控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从启动刑事诉讼到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以及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其中扮演主导者的角色。当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时,检察机关可采取要求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等做法;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检察机关可采取事前批准、事中监督和事后审查等方式进行把关;侦查终结时对于侦查机关已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据不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如果认为证据系非法收集,应当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案件过滤者的角色。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入口”,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对于案件质量进行初次把关;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于案件质量进行再次把关。检察机关通过层层把关,过滤出需要交付法院审判的案件,同时对其他案件作出不起诉等处理。通过这种过滤功能的发挥,可以省却一部分案件的审判程序,同时也有助于减轻被追诉人的诉累。再次,检察机关是案件裁判质量的把关者。对于交付法院审判的案件而言,检察机关在保障裁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侦查结果往往主宰了审判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如果侦查方向发生偏差或者证据收集、固定存在错误,即便再完美的审判程序也难以防止错案的发生。如果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能够有效发挥监督制约和质量把关作用,将能为将来裁判的正确性提供保障。此外,检察机关还通过出庭公诉、对错误裁判提出抗诉等方式对法院裁判的质量进行把关。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与刑事诉讼范式密切相关。在刑事诉讼第一范式(弹劾式诉讼模式)和第二范式(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均没有检察机关发挥作用的空间。刑事诉讼第三范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存在职权主义(审问式)和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分野,检察机关在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下,其角色定位和作用发挥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是行使法定职权的主体之一,其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诉讼地位有别于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奉行当事人平等原则,检察官作为控诉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方处于平等地位,控辩双方均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无论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都有中立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比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更为广泛和明确。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下,检察机关角色的国别差异更多体现在对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关系的处理以及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比如,德国和瑞士较为严格地实行起诉法定主义,美国和法国起诉便宜主义的色彩较为鲜明,而更多的国家则兼采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在德国通过强制起诉制度制约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在瑞士主要采取由上级检察官监督下级检察官的方式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在美国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要求由法官进行预审或者由大陪审团审查签署起诉书。

  在工业化国家,由于犯罪不断增加,司法资源有限,执法机关利用各种方式促使被追诉人认罪,以求刑事案件快速解决,减轻法院的负荷,继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放弃审判制度”,其核心为被追诉人通过答辩有罪放弃正式审判,而法律制度通过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鼓励被追诉人这样做。这种世界性的刑事诉讼潮流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导致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浮出水面,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匈牙利的认罪协议制度、俄罗斯的审前合作协议制度等均是该范式的具体表现形态。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出现,导致检察机关的角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一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扩大。检察官可以通过个案权衡,综合考虑公共利益、被追诉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对轻微犯罪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其二是检察官在各种替代性程序中发挥关键性的作用。由于越来越多的案件不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在辩诉交易、刑事处罚令、刑事和解、速裁程序等替代性程序中,常常由检察官向法庭提交案件的处理建议,由于法庭极少驳回检察官的建议,导致事实上的“检察官裁判”。

  其三是检察官的司法者角色得到强化。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预审法官的地位急剧下降,与此同时检察官的地位快速上升,如今只有严重犯罪的调查才提交预审法官,检察官在没有预审法官干预的情况下处理了很大比例的刑事案件,成为“审前程序中无可争议的主人”。

  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越来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事案件的走向,主导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由于检察权行使的积极主动性和审判权行使的消极被动性,导致检察权在某种意义上比审判权更为强大。此外,检察官的工作不像法官那样相对单纯,他需要“权衡调查起诉个案的利弊得失,在实现司法正义与社会和平等价值中寻求最佳效益”。在此背景下,需要强调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法独立性、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以及公益性。同时,应当认识到,检察机关过多的权力集中增加了损害被追诉人权利和错误定罪的风险。尽管法律要求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容易偏向于打击犯罪,难以恪守客观中立立场,因此,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检察官决策过程的规范性、透明性,并且强化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