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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的思考
2018-12-03 10:4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建立了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感觉到,当前检察官联席会议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没有明确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职能机构。二是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功能定位不明。三是检察官联席会议作用没有发挥到位。四是员额检察官亲历性不足,检察官联席会讨论质量不高。五是检察官联席会议运行程序不规范。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和完善该制度。

  明确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职能部门。在运行程序上,应当规定由承办检察官提请召开,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召开;也可由部门负责人依职权直接要求召开。为对案情与证据有更直观的了解,提高讨论质效,提请讨论案件承办人需将案件材料提前放在内网共享文件夹里供参与联席会议人员予以阅案。需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时,应由承办检察官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由职能部门召集相关人员参加,并形成一整套的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建议及时出台规范意见,明确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其一、检察官联席会议不同于以往的“少数意见服从多数意见”讨论会议,其讨论形成的倾向意见仅具有参考作用。其二、检察官联席会议对统一法律适用、形成类案指引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员额检察官办案独立后,由于办案个体的差异,同类案件在法律适用和证据标准上会存在分歧,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可以明确本部门对类案的处理意见。

  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运行的程序规范。一般情况下,上报检委会的案件须有检察官联席会作为前置程序,为检委会提供各种意见参考,切实发挥联席会在讨论疑难案例方面的作用。在意见反馈上,要求每一名参会检察官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或者争议焦点等方面的意见,而不是保留意见或者敷衍似的“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但是意见效力上,非承办检察官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承办检察官是否采纳,均不承担司法责任。在责任分配上,必须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

  强化员额检察官的培训学习。坚持集体学习制度。规定员额检察官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集体学习,及时掌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前沿问题以及最新司法动态。司法责任制改革纵深推进,办案模式不断优化,权力清单越加明细,对业务部门办案人员的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至于内部人员参与上,结合检察官联席会议功能定位,覆盖面也应当扩大。协办检察官、其他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检察辅助人员列席检察官联席会议,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协办检察官汇报案情和提供承办意见,学习类案处理方式、共享业务交流成果,使得检察官联席会议功能惠及每一名办案人员,培养检察官的后备力量。

  建立检察官联席会议考核评价体系。在考核机制上,首先对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办案检察官,汇报案件技巧、证据标准把握、参考意见后决策等方面纳入考核范畴,以促检察官提升办案能力、“突出办案主体地位”;对其余参与联席会议的检察官,可结合其在会前是否按要求了解提交讨论的案件材料、会中是否对案件本身发表实质性的意见等方面,视情况折抵相应办案数,检察官提交联席会议讨论案件情况,以及检察官出席联席会议、发表意见情况,应记入司法档案,作为个人考评依据列入年度业绩考评内容,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评定。

  编辑:杨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