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听闻某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称:本会于某日作出的商事裁决,因部分事实审查不清,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结果,根据本会仲裁之规则,决定撤销该裁决,对上述案件重新审理。
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能否作出决定,撤销仲裁庭裁决?围绕这个课题,目前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商事仲裁“一裁终局”原本就是法律常识与共识,“裁了撤,撤了再裁”明显违法,不需要去研究讨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裁了撤,撤了再裁”。第三种观点,则旗帜鲜明地反对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得“裁了撤,撤了再裁”;亟须厘清界线,澄清模糊认识,坚持“一裁终局”的根基绝不能动摇。笔者坚持且赞同第三种观点。
理由一:
仲裁法对制度、原则、程序有明文规定的,必须依照法律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一裁终局,是仲裁程序上的一个显著标志,是仲裁区别于诉讼,区别于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优势。如果动摇了一裁终局原则,企想朝着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的方向发展,不仅失去了仲裁优势,也混淆了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区别,动摇了其生存发展的根基。
倘若仲裁委员会真的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有部分事实审查不清怎么办?法律已经给予了救济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赋予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的撤销权。这个撤销权,是仲裁法专门赋予给人民法院的,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自身。因此,仲裁委没有撤销权。如果仲裁委员会行使了撤销权,实质上就是行使了人民法院专有的撤销权,这是超越法律的授权,是对司法公权力的入侵。
为什么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撤销权?这并不难理解。
首先,一旦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我撤销,就必然失去了快捷性、经济性、灵活性等特点,就会与其出发点与目的背道而驰。商事仲裁诞生的核心价值取向是追求高效,这决定了商事仲裁制度设计时的程序特点:一裁终局。众多商人之所以选择仲裁的原因,正是看中的一裁终局的高效优势,其优越性一直被商人称道。
其次,《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公民、法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必然产生信赖力,任何机关如果要撤销、更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再次,《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法对如何补正已经明确且细化到具体操作方法,由此可见,对细微之处考虑如此周密,不可能疏漏了自我纠错的撤销权,而是不能赋予其自我撤销权。
理由二:
合理的不一定都是合法的
有仲裁委员会自认为,“仲裁庭有权力做出仲裁裁定,作为行政领导和管理仲裁庭的仲裁委员会也就有权力撤销这个裁定,自我纠正还不允许吗?”这些听上去似乎有道理,按照社会一般理解,凡自认为做出的决定有错误,自我撤销原来的决定,做出新的决定,是可以的。但是,当法律对撤销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上述道理就行不通了,这就是法律人常解释的,“合理的不一定都是合法的”。
法律人不应用所谓的常理来代替对法律适用的分析论证,不能动不动就“扣上不符合常理”的帽子,逃避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判断。
理由三:
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本会仲裁,但本会仲裁规则无权违背上位法
有仲裁委员会认为,只要当事人选择了本会仲裁,就要遵从本会的规则,倘若本会规则中有撤销权,本会就可以裁了撤,撤了再裁。这在逻辑上存在严重缺陷。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本会仲裁,这是仲裁法赋予他们协商一致的选择权。然而,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无权违背上位法,对仲裁法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应当恪守,不可任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规则,一旦与仲裁法相冲突必然无效。依据无效条款做出的裁决,必然无效。
理由四: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能不同于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仔细研究思考后会发现,仲裁委员会的“自我纠正”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同于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业务方面的决策机构,指导和监督全院审判工作。审判员审理案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案件,判决权一般属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但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必须服从,因为审判委员会具有审判权,有对案件发表意见且实行票决的判决权。仲裁委员会,只是承担组织行政、后勤保障类的事务性工作,负责聘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是裁决案件的权力机构,不能干涉案件,更没有对案件发表意见且票决的裁决权。仲裁员依据仲裁法仲裁案件,裁决权完全属于仲裁庭。
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权力,只赋予了仲裁庭。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从没有可以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讨论决定之说。根据“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无权干涉、更无权撤销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根基不能动摇,仲裁庭的裁决书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自身不享有裁决权,更不享有撤销仲裁庭裁决的权力,就连仲裁委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也没有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权力,唯有仲裁委所在地中级法院才有这个权力。立法之所以做出这样严格且缜密的规定,正是考虑到倘若仲裁委员会一旦撕开“一裁再裁”的缺口,就会将仲裁程序拖入泥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