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G公司每年都对在职员工和离退休人员统一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2010年,王某从G公司退休。2012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患重病住院,病种包括阿尔茨海默病(俗称“老年痴呆症”)。2016年2月,王某去世。2019年,王某的儿子王A发现G公司为王某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情况,遂诉至法院,称在王某患“老年痴呆症”无法表达的情况下,G公司应该将该投保行为告知其近亲属,因G公司未告知该投保行为,导致王A未能获得10万元保险收益。故要求G公司赔偿原告本应获得的保险收益10万元。
庭审中,G公司认为公司为员工投保已通过发福利卡及保险宣传单的方式告知员工本人,无义务告知其近亲属,其对原告未能获取保险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G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告知行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因未被告知投保情况产生损失,单位是否应该赔偿员工本该获得的保险收益?
第一种观点认为,G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应当负有将投保情况等事项告知被保险人王某的义务。但G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将有关情况告知了王某或其亲属。据此,对王某未能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G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G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以其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为标准。G公司为员工投保的行为不属于G公司法定或约定义务,故G公司无义务告知王某或其近亲属投保情况,因此不需要承担原告未获保险收益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投保行为属于公司额外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非法定或约定义务。因G公司投保涉案重大疾病保险的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为王某投保义务,因而其不存在过错归责基础,王A要求G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投保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及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并未规定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当然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举重以明轻,投保人未告知被保险人投保情况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下,投保人当然不应对被保险人负有未能获得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3.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其目的是为了让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保险金。如果王A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则投保人G公司在没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需为王某投保涉案重大疾病保险的情况下,纯粹为了被保险人王某利益而单方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未告知被保险人投保情况或未能举证证明已告知被保险人投保情况,则要承担赔偿被保险人巨额保险金的风险,该情形既不符合公序良俗,亦不利于鼓励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