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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碍需符合公序良俗
2021-07-27 16:5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1998年10月,郭某与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该村的基本农田3.18亩(实测面积),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2014年10月,甲村村民自发动议并由郭某的邻居李某、林某两夫妻组织人员将郭某承包地北侧施工变成水泥道路并与东侧的通庄路相连,目前道路成形,系李某、林某及隔壁一户正常出行必经之路,亦供村组居民种田劳作时集体共同使用。李某、林某曾对郭某厢房南墙进行垫土、保证其宅基范围土地平整,自2014年起,村组每年均减少郭某经济田上缴的集体费用65元至今,郭某对前述占用土地造路一事多年来未有异议。

  原告郭某现认为被告李某、林某私自为私利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田,其自始不同意,应当无条件将被侵占的承包田恢复成原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拆除道路并赔偿损失。两被告共同辩称,道路占用土地系集体安排,非被告户私自占用,道路是集体的公共事业,且该路于2014年10月形成,事实存在,原告多年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对排除两被告构成的占用土地的侵害。

  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已持有物权凭证,当然具有对世、排他的权利,有权直接排除两被告的任何不法侵害。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纠纷的由来及后续处理、两被告有无其他通行之处等实际情况综合考察可得,两被告作为相邻权人,构成对占用土地的合理侵害,且原告损失亦得到两被告和村组相应补偿,其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原告主张相关不动产权利,但对相邻权利人构成的占用土地的合理侵害应保持适度的允许和容忍。其次,该水泥路系两被告以及隔壁一户出行的必要通道,在两户的正门,符合当地“路朝大门”(南门或东门)的民风民俗,如果强求使用后门的小路,则两户人家以及其他周围种田户均出行严重不便,亦明显有违属地的公序良俗。再次,该水泥路已经建造成形,使用多年,当年也是在部分村民研究协调下开建施工,原告当时知情且并未阻拦,多年来也以事实行为表示接受了减少经济田上缴集体费用、对其厢房南墙进行垫土的置换方案,显然占田造路已得到原告默许。最后,案涉农田已经通过村民集体议定方式用于公用道路建设,解决附近群众下田难、出行难的问题,且多数村民均获益,亦非原告所称为两被告的个人私利。综上,本案不存在两被告擅自侵占原告承包地并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日常必要通行构成的占用土地的合理侵害应保持适度的容许和克制,请求排除妨碍亦要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如另兼顾村组居民便利生产生活之需要,不动产权利保护因此原因受限,须让位于集体利益。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