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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案件之我见
2021-01-31 21:0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民法典的编纂为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及江苏高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系对“同案不同判”釆取的有效措施。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则为排除“同案不同判”困扰,提供了裁判依据。“一事不再理”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即为追求诉讼的经济性及公正性,避免损害司法权威,禁止重复诉讼。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如何界定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则是困扰司法实务界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疑难问题,为甄别,以下案例析之。

徐某诉建设公司给付40万元工程款一案,经法院两次公开审理后达成调解书,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徐某40万元工程款。后经法院执行未发现建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徐某以建设公司建筑资质平移给科技公司为由,再次起诉建设公司和科技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0万元及滞纳金。该案涉及以下疑难问题。

一、调解书是否属于前诉中的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辑参阅案例“杨善兵诉连云港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认定:当事人就合同标的产生的争议经法院调解结案后,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维护生效裁判权威,民事诉讼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获得确定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也不得将同一争议标的额切分后在多个管辖法院或进行多次诉讼。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此前的民诉法相应条款虽未提及调解书,但因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2013年1月1日以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适用于调解书。

二、徐某后诉中增加了被告科技公司,是否与前诉中的被告建设公司构成“当事人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7号“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上海鸿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博智公司增加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不存在实质性关联的冠爵公司为被告,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增加新的当事人冠爵公司就构成当事人不同的情形,未审查博智公司是否存在虚增被告以绕开禁止重复起诉的法定限制,属于法律适用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建筑企业的资质是行政许可而非资产,资质的平移并非资产转移,故徐某后诉中以转移资产为由增加与案件主要争议事实4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实质性关联的科技公司为被告,亦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前诉与后诉当事人是否相同,不能仅从诉讼法角度判断,否则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宗旨目的和司法裁判的权威。

三、徐某后诉中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前诉中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相同

上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7号“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上海鸿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为,博智公司请求判令冠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涵盖在前诉的诉讼请求当中,因此,应认定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相同。同理,徐某后诉中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涵盖在前诉中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之中,前、后诉讼请求相同。

四、徐某后诉中增加了滞纳金,前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后,原告又以超出原诉讼请求的数额另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6期刊载的(2011)民再申字第68号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明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是因为已生效裁判的效力及于诉讼标的整体,利息给付请求已被前诉判决所涵盖,不可构成独立主张的“利息债权”,判决后新产生的利息不可构成独立诉讼标的。因此,徐某后诉增加的滞纳金不影响认定前后诉讼标的相同。对于原告变更案由,或前后诉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因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40万元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基于该同一纠纷事实,亦不影响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