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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发布典型案例看清P2P
2019-10-27 18:5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本报记者 张羽馨 本报通讯员 南中苑

  随着“互联网+”计划的推行,P2P网络借贷成为一种新型的借贷方式,对金融安全和金融监管提出了新挑战。2016年至2018年期间,南京法院共受理各类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1806件,标的总额3.99亿元。每年呈增长态势。这类案件群体性纠纷和系列案件较多,规模诉讼特点突出。刑民交叉案件多,执行难度大。为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规范网络借贷,南京中院昨日发布典型案例,提出相关建议和提示,希望能够在规范网络借贷平台的同时,保护好个人的财产安全,化解金融消费者纠纷。

  虚构债权转让投资人涉嫌非吸犯罪

  【案情】史某与富祥财富公司等签订《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富祥财富公司为史某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并协助史某完成出借款项的签约或者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富祥财富公司向史某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载明富祥财富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某将其对张某某的2万元债权、对谢某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史某。后史某向富祥财富公司交付5万元。

  法院查明,张某某实际与富祥财富公司员工顾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顾某某已将其对张某某的债权另行转让给陶某某,即富祥财富公司明知其实际控制人邵某某对张某某的债权系虚构,仍将该债权转让史某。2018年11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对富祥财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法院经审理认定,史某与富祥财富公司、金标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虽然名为咨询与服务协议,但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富祥财富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立案侦查,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史某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官寄语】P2P平台应规范运行,严守信息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定位,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范要求全面规范业务流程,履行好应尽责任,避免经营风险。P2P平台未尽到对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放任借款人利用平台发布虚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

  多个投资人委托 单个投资人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瑞宝公司开设网络借贷平台,陈某某是该网络借贷平台用户。宜宝公司拟通过瑞宝公司开设的网络借贷平台对外融资,李某某提供其名下房产为宜宝公司的融资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1日,经该平台推荐,陈某某与宜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陈某某通过瑞宝公司平台向宜宝公司出借款项5万元。陈某某出借款项后,宜宝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2日,瑞宝公司、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某通过瑞宝平台向出借方(投资人)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5日,累计尚欠投资人借款本金及利息169万元;李某某提供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瑞宝公司,并确认实际抵押权人为全体投资人;将来如果投资人将其对李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其他受让方,则李某某确认债权受让方将享有房屋的抵押权……。在该《协议书》附件宜宝公司(李某某)逾期还款核算明细表中载明:陈某某,投资金额5万元。后瑞宝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为16.9万元。后陈某某主张对李某某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人为瑞宝公司,即便瑞宝公司与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某某等投资人为实际抵押权人,该约定也仅在瑞宝公司、李某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对外的公示效力。陈某某根据该《协议书》主张对李某某名下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作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证明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是以国家信誉为基础的公示。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即应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内容以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不动产的权利状态,使得相对人与不动产权利人发生法律关系时谨慎选择,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抵押担保的权利人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或他项权证的记载内容为准。

  编辑: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