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爱军 黄丛梅 叶 鸣
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的律师申请,经法院审查批准,向律师签发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书,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并没有律师调查令的规定,是法院为了解决案多人少压力,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所做的司法实践。
在案多人少、司法供需紧张背景下,发挥好律师调查令制度,其不仅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在要求,也是在诉讼程序方面减轻法院压力、提升审判生产力的现实需求。在肯定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发现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个别单位不认可,认为应当由法院自己来调查;个别律师代理案件后,怠于履行职责,不主动收集其可以收集到的证据,到开庭时才匆忙翻阅卷宗,发表代理意见,如果事实不足,就怂恿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申请调查的事项涉及他人隐私;申请调查令的主体与基层案件代理人现状不符,申请调查令的主体是律师,但基层法院有相当比例的民事案件代理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申请调查令,导致调查令的发挥作用有限。
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调查事项确系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哪些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即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除此之外,如果当事人能自行收集,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而不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2.调查事项应与案件有关联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调查令申请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才能予以签发。
3.严格限定调查事项。即调查令事项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应宽泛或含糊不清,否则可能降低调查令的实际效果,避免因不明确或不具体而再次申请。
4.申请主体应扩展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诉讼地位相当,如果仅将调查令的申请主体限于律师,与司法现状不符,也不利于发挥调查令的作用。
5.调查事项以书证或物证为宜。由于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引导性,因此,不宜由诉讼代理人以调查令形式予以取证,最好由证人出庭作证,不宜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
6.加强司法宣传。可以座谈会、联席会等多种形式对法院调查令的作用、效力进行宣传,营造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必要时可与有关单位联合发文,增强调查令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