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程序,促进实现刑罚执行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规范》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案件受理
第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案件的受理、审查、调查核实、案件处理、结案及备案审查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2.0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
第二条 本院收到监狱移送以下全部材料的,承办人员应当在2.0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予以新建案件:
(一)《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检查、鉴别审批表》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检查、鉴别告知书》
(四)《罪犯病情诊断书》
(五)罪犯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材料,以及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
(六)对罪犯的病情诊断的医院及医师的资质证明材料;
审查和调查核实
第三条监狱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
(二)罪犯的判决情况以及历次刑罚变更执行情况,包括审查确定是否为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是否为累犯,是否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判刑期以及历次减刑及以往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的材料;
(三)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材料,以及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
(五)对罪犯的病情诊断的医院及医师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需要保外就医罪犯的保证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七)公示或者公告材料;
(八)罪犯的居住地证明材料;
(九)监狱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调查后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
(十)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查发现材料不齐备的,及时通知监狱补充提供。
第四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重点调查核实以下内容:
(一)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二)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收集证据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卷材料,重新组织对罪犯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等。
第六条 需要重新组织对罪犯进行诊断、检查、鉴别的,应当及时与市院检察技术部门沟通,相互配合,重点关注群众有反映的或者诊断、检查、鉴别材料有疑点的罪犯,提前收集研判罪犯病情及治疗等资料,随机选择有资质的医院或者鉴定机构,临时通知罪犯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七条 对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派员监督监狱组织的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活动;
(二)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审查罪犯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材料,或者聘请相关临床专业的医学专家进行会诊或者提出专家意见;
(三)应邀列席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检察意见;
(四)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拟被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治疗、检查、鉴别及平时表现等情况;
(五)调查核实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条承办人员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监督:
(一)核实接受检查、检验的罪犯是否系需要诊断的罪犯本人;
(二)查验开展检查、检验工作的医院及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监督检查、检验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其他可以采取的监督方法。
对检查、检验、现场诊断活动进行监督的承办人员应当将监督情况形成工作记录,作为案件材料入卷归档。
案件处理
第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材料调查核实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审查报告一般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涉及的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及经过、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办人员可以提请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提请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审查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提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意见书》。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并出具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本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有关程序规定的。
本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移送市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依法办理;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其他职务犯罪线索或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依法、依规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组织听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开展。
结案及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填录案卡予以结案:
(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规范涉及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20版)》《人民检察院工作文书格式样本(2020版)》要求制作。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理案件开始收集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结案后及时整理归档,确保材料齐全、完整,符合归档要求。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卷宗材料的内容、顺序和归档时限等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对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的备案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