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杨某与南京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酬待遇等内容,后杨某在该医院护士长岗位从事护理工作。2020年4月2日,医院召开临时会议,杨某、赵某等五人到会议现场后,赵某因工作事由与医院负责人孙某发生争执,表示要当场提交辞职信,杨某等人未表态,径直离开会议室。后医院决定免去杨某职务并书面通知杨某完成离职交接手续。杨某不满劳动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医院支付其2020年4月份工资708.89元;2.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33.33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他人代为提交本人未签字的辞职报告,能否认定为主动辞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中对辞职报告是否需要本人签字确认并无规定,但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相对弱势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认定应秉持严格、审慎态度,未签字的辞职报告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虽未在辞职报告上签字,但其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用人单位,劳动者已行使解除权,用人单位不需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一是遵守解除预告期,即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用工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到劳动者的工资等利益,但劳动者以何种形式提交书面材料,是否需要本人签字确认,法律对此并无规定。
本案中,杨某明知他人代为提交辞职报告,且当场未提异议,事后也未取回辞职信,足可见杨某明显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医院。杨某虽未在辞职信上签名,并不影响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系杨某提出,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对杨某等人在2020年4月2日召开的会议上提出辞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驳回杨某要求医院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